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1 |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条 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区环保局 |
项目建设单位 |
纳入重点库的重点排污单位100%
纳入一般库的一般排污单位按照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与被抽查项目1:10的比例抽取 |
重点排污单位项目一年不少于1次;
一般排污单位项目随机抽取 |
现场检查 |
1、所有依法应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是否办理环评及报批、审批手续; 2、对照环评批复检查环保“三同时”要求落实情况; 3、生产期间,配套环保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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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污染物处理设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第一款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
区环保局 |
排污 单位 |
纳入重点库的重点排污单位100%
纳入一般库的一般排污单位按照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与被抽查项目1:10的比例抽取 |
重点排污单位一年不少于1次;
一般排污单位随机抽取 |
现场检查 |
1、检查是否正常运行; 2、是否定期维护保养,设施的状态完好; 3、是否妥善处置二次污染物(如污泥等); 4、是否认真登记设施运行、维护等相关记录; 5、是否存在擅自停运、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6、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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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排污口规范化监督检查 |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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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环保局 |
排污 单位 |
纳入重点库的重点排污单位100%
纳入一般库的一般排污单位按照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与被抽查项目1:10的比例抽取 |
重点排污单位一年不少于1次;
一般排污单位随机抽取 |
现场检查 |
排污口是否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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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
区环保局 |
排污 单位 |
纳入重点库的重点排污单位100%
纳入一般库的一般排污单位按照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与被抽查项目1:10的比例抽取 |
重点排污单位一年不少于1次;
一般排污单位随机抽取 |
现场检查 |
1、是否依法履行排污申报与缴纳排污费手续; 2、排污申报手续是否完善、种类是否齐全、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3、排污费是否按时、足额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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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二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区环保局 |
排污 单位 |
纳入重点库的重点排污单位100%
纳入一般库的一般排污单位按照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与被抽查项目1:10的比例抽取 |
重点排污单位一年不少于1次;
一般排污单位随机抽取 |
现场检查 |
1、是否做到雨污分流,雨排水质是否异常; 2、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和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是否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重企业是否按要求每月上报,其他企业是否按要求每年至少上报一次自测报告 ; 3、污染物是否达标和达总量排放(通过现场检查企业自测报告和监督性监测报告以及现查采样等掌握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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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四条 第一款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区环保局 |
危险废物产生、贮存、经营、处置单位 |
纳入重点库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危废经营单位100%
纳入一般库的一般排污单位按照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与被抽查项目1:10的比例抽取 |
重点排污单位和危废经营单位一年不少于1次;
一般排污单位随机抽取 |
现场检查 |
1、是否建立完备的危废档案记录并归档保存,产生与处置的种类、数量等相关情况是否一致等; 2、贮存场所是否有防扬散、防雨、防腐、防渗漏等防治措施; 3、企业转移危险废物,是否严格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和流程,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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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应急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五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
区环保局 |
排污 单位 |
纳入重点库的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环境风险源单位100%
纳入一般库的一般排污单位按照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与被抽查项目1:10的比例抽取 |
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环境风险源单位一年不少于1次;
一般排污单位随机抽取 |
现场检查 |
1、是否编制了应急预案,并在环保部门备案; 2、应急设施是否建设、是否能正常运行; 3、应急物资储备是否配备到位、是否战时能用; 4、应急演练是否按规定进行。(重点风险源企业原则上要求每年2次综合性演练,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工段、车间应急演练;一般风险源企业每年1次综合性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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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
区环保局 |
排污单位 |
纳入重点库的重点排污单位100%
纳入一般库的一般排污单位按照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与被抽查项目1:10的比例抽取 |
重点排污单位位一年不少于1次;
一般排污单位随机抽取 |
现场检查 |
1、是否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2、重点排污单位是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3、公开内容是否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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